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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弈良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郭弈良於民國110年5月15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泓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上開路口,而陳泓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等情,A車及B車發生擦撞,郭弈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而陳泓霖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勢。
郭弈良、陳泓霖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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