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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9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段139巷口」更正為「3段129號」;
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後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第9行「撞擊而跌倒在地時」更正為「撞擊而跌倒在行人穿越道上時」;
末行補充「劉明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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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清單欄編號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刪除,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撞擊倒臥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仍未能減速慢行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自陳職業為電子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願意賠償60萬元,惟告訴人要求賠償140萬元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206巷129
之3號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忠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39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劉俊賢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在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行走,遭唐士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撞擊而跌倒在地時,再遭劉明忠騎乘甲機車撞擊,致劉俊賢人因而受股骨閉鎖性骨折、脛骨骨折、腓骨骨折、頭部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劉俊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明忠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撞擊倒地之告訴人劉俊賢,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勘驗結果顯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9年11月23日20時25分16.3秒時,告訴人行走在人行穿越道遭同案被告唐士恩騎車撞擊倒地,其他車輛見狀閃避通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9年11月23日20時25分28.3秒時,再遭被告騎乘甲機車撞擊跌倒在地之告訴人,期間間隔12秒,被告有足夠時間反應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案被告唐士恩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告訴人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均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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