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90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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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峻葦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73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民有街73巷與民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不慎與沿新北市○○區○○街○○○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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