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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後補充「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末行「左側橈骨頸骨折等傷害。」
後補充「陳冠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因脊椎問題而無法工作、需撫養父母、妻子及岳父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5至78萬,惟告訴人要求賠償252萬元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13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0年8月10日8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央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先靠右行駛,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撞擊騎乘自行車而行駛於陳冠宇右側之許雅婷,致許雅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雅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雅婷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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