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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弘淇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BF-178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由告訴人黃世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移位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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