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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祥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2段往文化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化北路2段與仁愛路2段路口欲右轉仁愛路2段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曾子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北路1段方向行駛而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腰背部擦挫傷、右手肘、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子紜告訴被告林詩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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