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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宥丞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宥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柯宥丞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參111 年度偵字第13938 號卷第25頁)、被告柯宥丞於111 年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然該案件之刑復與另案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迄111 年8 月5 日始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時間(111 年1 月12日),尚在前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日之前,自不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成立累犯一節,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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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柯宥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宥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11年1月1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某小吃店飲酒後,仍於翌(1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2)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被告經警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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