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應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應彰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楊建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環河南路往環河南路221巷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嗣告訴人方向綠燈起步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建龍告訴被告郭應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