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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1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育昕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及111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育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21502號偵查卷(下稱第21502號偵卷)第45 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告訴人也因右轉彎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第21502號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又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之前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新臺幣4,000元,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但告訴人事後仍不願意原諒被告,衡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21502號偵卷第9 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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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 21502號被 告 郭育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昕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大仁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張嘉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郭 育昕前方,欲右轉自強路1段160巷3弄時,即遭郭育昕所騎 機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張嘉豪因而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右
膝部挫擦傷、右手第五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嘉豪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右轉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祐民醫院109年12月2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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