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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坊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及補述「許坊琦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坊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疏未小心謹慎緩慢倒車而碰撞行走在街道上之行人,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固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險)調解成立,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各期分期賠償金額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給付首期款項後,即經告訴人數度聯繫未果而未能如期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暨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非輕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許坊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1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坊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楊林千行經上址遭許坊琦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楊林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坊琦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代理人楊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6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行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前揭刑之加減,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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