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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並帶返所施行酒測」部分,更正為:「並依員警指示前往派出所後進行酒測」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66號
被 告 吳寶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冠於民國110年6月8日凌晨3至4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飲酒後,仍自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當日1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新北大道1段46巷之交岔口之際,與他人發生擦撞。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帶返所施行酒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寶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酒後開車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代領車輛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然辯稱於駕車前曾使用漱口水,不確定漱口水內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云云,然依其當庭交與本檢察官勘查之案發前所使用之漱口水,其包裝上業已註明「無酒精溫和配方」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使用漱口水後直至肇事前已超過5分鐘,自肇事後至酒測之時又大約間隔10幾分鐘等語,且被告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結束於15分鐘以上」後親自簽名,足證縱使被告使用之漱口水含有酒精成分,於接受酒測時業已超過15分鐘而無足影響其酒測結果,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 珮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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