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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91號
被 告 王文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亨於民國109年9月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244511桿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黃浚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不慎擦撞黃浚洋機車,致黃浚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左上臂、雙側膝部、左側大腿、左側小腿、左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浚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1 被告王文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黃浚洋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浚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2張 本次車禍發生時及發生後現場狀況與肇事後肇事車輛狀況。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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