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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毛重拾陸點肆柒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毛重拾陸點柒柒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隆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應不得持有及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3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力膠」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毛重16.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合計純質淨重9.731公克)而無故持有。
嗣於110年1月14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竹圍街175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鄭隆傑同意搜索,由警在車內發現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
嗣經警帶至派出所進行附帶搜索,當場在鄭隆傑衣服內之肩膀處發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26包。
二、證據:㈠被告鄭隆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1包(總毛重16.5公克,送驗量0.028公克,合計驗餘毛重16.47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110年3月18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5包(總毛重16.8公克,送驗量0.024公克,合計驗餘毛重16.77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73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尖端公司110年3月18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㈢至殘渣袋1個,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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