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3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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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鈔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包、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 行「致喜梅麗一時不察,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補充為「致喜梅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曾聖恆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曾聖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同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喜枚麗之指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喜枚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聖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手法對告訴人喜枚麗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目前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檳榔1包(價值100元)、現金900元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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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99號
被 告 曾聖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恆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喜枚麗所任職、商號名稱「嘉聯商行」之檳榔攤,並提出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票,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檳榔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喜枚麗一時不察,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及找回900元之零錢,曾聖恆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而既遂。
二、案經喜枚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聖恆之供述 坦承可能有騎乘上開機車向告訴人購買檳榔,惟辯稱不知所使用之鈔票為玩具鈔票。
2 證人即告訴人喜枚麗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恩㽥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8月28日,亦有騎乘上開機車,持玩具鈔票購買檳榔之行為,是被告本件類似犯行不僅止一次,被告顯有本件犯罪之故意。
4 監視器翻拍照片、玩具鈔票影本 被告上開持玩具鈔票購買檳榔之事實。
5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持玩具鈔票交易之類似案件,另經檢警偵辦中,被告顯有本件犯罪之故意。
二、核被告曾聖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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