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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8號、第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林柏瑋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置於上址選物販賣機臺內零錢箱鎖頭,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離去。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2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李峻杰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置於上址選物販賣機臺內零錢箱鎖頭,竊取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柏瑋、李峻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柏瑋、李峻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油壓剪,既能用以破壞選物販賣機臺內零錢箱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竊得之10000元、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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