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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銘
呂宥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修銘、呂宥陞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柒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修銘、呂宥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修銘、呂宥陞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大麻之數量、時間之長短、被告梁修銘、呂宥陞於警詢時分別自陳大學肄業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告梁修銘現從事送貨員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子賴其扶養,被告呂宥陞則從事送菜工作(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7頁),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煙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71公克),有該實驗室民國111年1月25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裝盛包裹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916號
被 告 梁修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宥陞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銘與呂宥陞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弄內,先由梁修銘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再由呂宥陞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放在身上藏匿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110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梁修銘、呂宥陞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大麻2包(驗餘淨重8.7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呂宥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修銘將扣案毒品交付給伊藏匿在衣服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梁修銘、呂宥陞共同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毒品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5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揭經查扣之煙草檢品2包,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8.7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修銘、呂宥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8.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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