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緝,37,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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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0號、第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張富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張富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有關「嗣陳克強於110年3月25日9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店店員於110年3月25日9時1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羽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破壞店內窗戶後,攀爬入內」之方式,進入該店內行竊,已使該處所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應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2.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橇,雖均未扣案,然既得分別用以破壞窗戶、撬開收銀機,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均係屬兇器無疑。

3.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4.是核被告張富羽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5.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屢經刑罰矯治,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顯然漠視法令禁制,實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與告訴人葉建凱、陳克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幫人養魚之工作,家中無需扶養之親屬(見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59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萬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橇等物,均係店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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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張富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3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葉建凱所經營之服飾店,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店內窗戶後,攀爬入內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59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葉建凱於110年3月16日11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3月24日23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陳克強所經營之老虎醬溫州大餛飩永安店,乘無人在場之際,自上開商店後門進入店內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橇破壞上開店內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萬1,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陳克強於110年3月25日9時15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建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蔡志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之現金,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犯罪事實(二)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 犯罪事實(二)之現金,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未能歸還告訴人葉建凱及被害人陳克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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