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緝,3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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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靜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0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靜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靜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在臺北南京東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零時5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0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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