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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月間」更正為「12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第4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刪除,並更正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某博奕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5行「詐欺集團」以下補充「之成年成員」、第6行「犯意,」以下補充「於109年12月27日以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末2行「新臺幣」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雅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薛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不僅損及被害人財產安全,更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1 帳戶資料、被害人數為1 人、受騙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戶籍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取5千元之報酬,為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
被 告 薛雅芳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雅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秉原訛稱:其在星際娛樂博奕平台的資金遭凍結,若要取回本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秉原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薛雅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吳秉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雅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薛雅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朋友「鄭柔安」借款3萬元,剛好「鄭柔安」的朋友要匯錢給「鄭柔安」,伊才提供帳戶供「鄭柔安」收款云云。
然被告自陳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有向「鄭柔安」借款之事,所辯顯不足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原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109年12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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