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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鄭莉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輕微精神疾病、目前從事廣告舉牌,有家人生病、需負擔部分家計、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2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
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7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鄭莉綺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鄭莉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莉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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