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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魁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因故與店員黃奕豪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臭卒仔」、「幹」等語辱罵黃奕豪,足以貶抑黃奕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案被告陳桂珍被訴公然侮辱王宥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案經黃奕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接續以「臭卒仔」、「幹」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至告訴人任職之超商消費發生爭執,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成衣業、離婚、需撫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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