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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鵬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鵬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鵬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4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第二停車場,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醫院設置在第二停車場包覆監視器電線之灰色管線,欲將管線內之電線拉出剪斷後竊取之,致使監視器線路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嗣因難以將電線拉出,遂另在停車場車道內搜尋後,竊取該醫院所有放置在車道下方約50公尺之電纜線1綑(價值約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於110年6月17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發現上開監視器電線遭毀損及電纜線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維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1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2286號函所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電纜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而觸犯上開2罪名,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但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屬刑法第61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竊得之電纜線價值僅25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維禹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又被告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倘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綑,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用之老虎鉗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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