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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俊傑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吳阿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曹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吳阿勇之子吳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0月27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暨截圖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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