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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年度偵字第23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旁,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雷曉龍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下,繼而另於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前揭所騎乘之機車上。
二、證據:㈠被告林弘偉於偵查及111年1月15 日本院訊問、111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自(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㈡被害人雷曉龍於警詢中之陳訴(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偵查卷第39頁至第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雖未扣案,但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被告是用來拆卸機車之車牌,故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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