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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部分記載補充為:「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6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泰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以持裝有強力膠之寶特瓶朝向告訴人劉佳勳面部潑灑、徒手毆打告訴人眼部、持利器劃向告訴人腿部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揭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24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7年度執更字第68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7月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8年7月4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7年度執助字第1717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7月3日),被告於105年12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2罪,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5日,於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8年7月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8年7月3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工地同事關係,僅因告訴人糾正其施作方式,心生不滿,即動輒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於110年7月2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即於111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寶特瓶、不詳利器等物,均係案發現場之施工器具,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陳泰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辰與劉佳勳為同事,陳泰辰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施作工程時,因不滿劉佳勳指導其工作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強力膠之寶特瓶朝向劉佳勳面部潑灑,徒手毆打其眼部,並持置放於現場之不詳施作工具利器劃向劉佳勳腿部,致劉佳勳受有臉部挫瘀傷兩處(各約3×3公分)、左下腿裂傷(約4.0×0.5×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佳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佳勳扭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持裝有強力膠之寶特瓶朝向告訴人面部潑灑,徒手毆打其眼部,並持置放於現場之不詳施作工具利器劃向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温月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並互相壓制,證人温月萍見告訴人全身沾有強力膠,臉部及手部流血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全民醫院10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挫瘀傷兩處(各約3×3公分)、左下腿裂傷(約4.0×0.5×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 佳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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