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66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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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驄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驄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參點壹捌參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抹茶包壹佰捌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參佰陸拾壹點肆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佰捌拾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驄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賢街附近某公園內,向自稱「葉進財」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葉進財」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抹茶包188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16日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上開施用剩餘之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34.342公克,純質淨重17.4461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抹茶包188包(合計淨重362.64公克,純度未達1%),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驄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7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4634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復代「葉進財」保管而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抹茶包188包,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修配、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3.1836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抹茶包188包(合計驗餘淨重361.4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電子磅秤、K盤、透明夾鍊袋,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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