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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鄭玉晟手機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公,已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376號
被 告 陳光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榮與鄭玉晟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因停車問題產生口角,陳光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玉晟恫稱:你車子不要停在那邊,我車子停在這裡,如果我車子有怎麼樣,我會以牙還牙等語,使鄭玉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玉晟訴由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玉晟恫稱上開話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害怕車子會遭被告毀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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