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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01號、第23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緝獲後案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倫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9mm非制式子彈參顆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佑倫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上網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9mm)5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至某超商取貨而持有之。
蘇佑倫嗣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冠毓,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等物品。
二、證據:㈠被告蘇佑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68號偵查卷〈下稱第35668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86頁、第210頁;
110年度偵字第23201號偵查卷〈下稱第23201號偵卷〉第27頁、第29頁及本院卷附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陳冠毓於偵查時證述明確(第35668號偵卷第1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0368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子彈、金屬槍管照片共4張(第35668號偵卷第203頁、第204頁)。
㈣內政部110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97號函1份(第23201號偵卷21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35668號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部分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枝部分,參諸前開說明,亦仍各自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㈤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於①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於形式上固為累犯,原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係透過露天拍賣向「紅兵模型店」所購買云云(第35668號偵卷第35頁;
第23201號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附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後,警方函覆略以:惟露天拍賣交易紀錄僅能提供近期6個月紀錄,本大隊無法調閱109年交易紀錄,僅能透過申辦帳號之人自行至網站下載最長近2年交易紀錄,另查蘇嫌申辦帳號有a800317、a0000000a、s800317等3組;
紅兵模型玩具當鋪帳號為y5168tv,該商家近期無販售槍枝及子彈紀錄,販售項目多為玩具及公仔居多。
且經通知紅兵模型玩具當鋪實際負責人吳俊逸到案說明,詢據吳嫌表示曾於109年販售道具槍枝及道具彈,惟未販售改造槍管及子彈,現今政府未開放販售道具槍枝及子彈,查無與蘇嫌帳號a800317、a0000000a、s800317有交易紀錄,無法查證蘇嫌購買違禁槍枝詳細細節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1000619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是以,本院尚難逕認業因被告供稱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依照前揭判決,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嚴重觸法行為,且前有多次持有槍枝遭查獲之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持有之時間及數量,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生活狀況(第35668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9mm非制式子彈3顆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0368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97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9mm非制式子彈2顆,已因送鑑定時試射用罄,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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