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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5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行「代號AD00-H111087號」,更正為「代號AD000-H111087號」。
⒉第2、3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7時30分至同日時5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7時38分許」(按卷附貨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更正)。
⒊末2行至最末行「以雙手環抱甲 ,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補充為「由甲 背後往前雙手環繞之擁抱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由告訴人背後往前環繞方式,擁抱告訴人,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利用搭乘電梯,2人獨處之際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甲 心理傷害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迄今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50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H111087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公司同事。
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1月25日7時30分至同日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公司(地址詳卷)貨梯內,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甲 ,以此方式對甲 為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無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抱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證明被告有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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