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69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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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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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59號
被 告 卓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2時28分許,趁彭成榮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公寓之1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並持自備之鑰匙破壞彭成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頭,欲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未能開啟置物箱而未遂,彭成榮之上開機車鎖頭鑰匙孔因此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成榮。
嗣經彭成榮發上開機車鎖頭損壞,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成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成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上開機車之鎖頭遭毀損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欲竊取機車內物品未遂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上開機車鎖頭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損壞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業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開鎖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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