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69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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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慧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1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慧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秀雷敦護唇膏及Skin Aqua防曬乳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末3行「得手後隨即離去」,補充為「並將該等商品之外包裝拆除後,將商品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⒉末2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補充為「為警調閱現場及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紀慧雯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追查」。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之「曼秀雷敦護唇膏」、「Skin Aqua防曬乳」各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最終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內容)1份可參,是被告上開竊得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紀慧雯應給付林均穎新臺幣陸仟元,並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均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均穎)。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15號
被 告 紀慧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慧雯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莊幸福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副理林均穎所管領、陳列在架上之「曼秀雷敦護唇膏」1支、「Skin Aqua防曬乳」1支(共價值新臺幣56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均穎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均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慧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拿了什麼東西;
當天手拿來看過很多東西云云。
2 告訴人林均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截取監視器畫面13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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