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7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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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594、40825、423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57、3258、3259、3260、3261、3262、3263、3264、3265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990號、111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辛○○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雅筑」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10人轉帳後,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辛○○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30日門號申辦日至110年5月2日期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旅館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雅筑」之成年人,並獲得此部分出售代價2,666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申辦、認證註冊門號」欄所示時間,以該等門號認證註冊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並取得如附表二「申辦、認證註冊門號」欄所示【GASH】會員帳號後,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GASH】儲值點數購買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二「【GASH】儲值點數購買內容」欄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儲值點數,並將上開購買之【GASH】儲值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拍照傳送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後,再儲值轉入至上開以辛○○申辦門號認證之各【GASH】會員帳號。

嗣因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6人傳送【GASH】儲值點數序號、密碼後,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黃佩蓉、丁○○、甲○○、丑○○、戊○○、辰○○、李○麟、子○○、己○○、寅○○、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癸○○、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三、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各門號認證註冊為樂點公司【GASH】會員資料暨訂單查詢明細各1份。

㈣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查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㈤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提出統一便利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便利超商購買之【GASH】儲值點數之發票及銷貨明細、傳送儲值點數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併辦意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90號,下稱併辦甲案)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分別以一提供帳戶及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3、4、5、6、9及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多次轉帳至被告帳戶內或購買【GASH】儲值點數傳送序號、密碼,而儲值轉入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提供1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以一提供上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分別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暨其他附帶說明: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李○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李○麟警詢筆錄年籍欄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且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不一而足,擇定行騙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該門號來做為訛詐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李○麟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

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癸○○、庚○○移送併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0號,下稱併辦乙案)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卯○○此部分移送併辦(即併辦甲案,除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外,其餘應退併辦,理由詳如五、㈠⒉所述),與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1個金融帳戶、4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非少,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出售予自稱「張雅筑」之人,並因而獲取代價1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一次交付所申辦門號中之6個予自稱「張雅筑」之人,並獲有4,000多元(按包含本案4個門號,另2個門號卷內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起訴或併辦範圍)等語,是就其提供本案4個門號幫助詐欺之所得,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2,666元(計算式:4000/6*4=2666)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暨其他附帶說明:㈠有關「併辦甲案」退併辦部分: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辛○○於民國110年5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10張門號換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

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使用,並於110年5月18、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卯○○進行視訊聊天後,向卯○○佯稱:視訊過程中有拍到其脫衣影片,要求卯○○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致卯○○陷於錯誤,購買共計16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共27組),並將卡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遊戲點數轉入以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樂點公司上開會員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⒉查併辦甲案所附相關卷證內僅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CASH】儲值點數序號(共3組,合計購買金額3萬元)儲值轉入至被告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CASH】會員帳號內,其餘告訴人卯○○受騙購買並傳送之【CASH】儲值點數,經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轉入之「GASH」會員帳號,皆非以本案被告名義所申辦門號為認證註冊,此部分自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有關「併辦乙案」附帶說明部分: 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等語。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⒊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判決參照)。

依本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僅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且本院認被告不成立洗錢正犯或幫助犯,與起訴之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予以說明即足,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丙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能以手機投資獲利為由,要求丙○○轉帳,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3月29日14時36分 1萬5,000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能代為操作博弈網站保證可獲利為由,要求壬○○轉帳,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3月29日17時6分 3萬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黃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佩蓉佯稱能以投資賺錢為由,要求黃佩蓉轉帳,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3筆款項轉帳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0年3月29日 16時14分 ②110年3月29日 16時19分 ③110年3月29日 16時56分 ①3萬元 ②1萬2,000元 ③2萬8,000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能以投資賺錢為由,要求丁○○轉帳,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0年3月28日 21時33分 ②110年3月29日 0時12分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能帶領操作比特幣賺錢為由,要求甲○○轉帳,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0年3月28日 18時4分 ②110年3月28日 18時6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3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丑○○佯稱可以援交為由,要求丑○○轉帳,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款項轉帳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0年3月29日 16時35分 ②110年3月29日 16時47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能帶領投資操作保證可獲利,惟獲利提領時需先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戊○○轉帳,致其因而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3月29日17時21分 2萬9,000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辰○○佯稱求職前要先投資為由,要求辰○○轉帳,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15時35分 6萬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求職前要先投資為由,要求癸○○轉帳,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款項轉帳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0年3月29日 16時28分 ②110年3月29日 16時37分 ①2萬9,000元 ②2,000元 併辦乙案 10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佯稱能以投資賺錢為由,要求庚○○轉帳,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款項轉帳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3月29日17時15分 3萬1,000元 併辦乙案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手法 【CASH】儲值點數 備註 A.購買時間 B.儲值轉入會員帳號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內容 (儲值序號/ 金額) 申辦、認證註冊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甲】) ①門號申辦日期:109年6月30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②認證註冊為樂點公司【GASH】會員時間:110年5月2日12時55分。
③【GASH】會員帳號(編號):OZ0000000000。
1 李○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菲」與李○麟結識,並佯稱視訊時有拍攝李○麟私密部位,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將其中3筆【GASH】儲值點數之序號、密碼,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儲值至被告門號【甲】所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
A.110年5月24日 13時18分 B.同日13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家權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A.110年5月24日 16時58分 B.同日17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家權門市」 0000000000/5,000元 A.110年5月24日 17時18分 B.同日17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中壢環北店」 0000000000/5,000元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蕾」與子○○結識,並佯稱可以進行援交,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將其中5筆【GASH】儲值點數之序號、密碼,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儲值至被告門號【甲】所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
A.110年5月22日 8時41分 B.同日10時2分 澎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澎湖鑫科店」 0000000000/5,000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8 A.110年5月23日 8時36分 B.同日9時9分 澎湖縣馬公市9之2號「7-11便利商店東衛門市」 0000000000/5,000元 A.110年5月23日 9時7分 B.同日9時13分 澎湖縣○○鄉000號「7-11便利商店白沙門市」 0000000000/5,000元 A.110年5月23日 8時32分許 B.同日9時9分 澎湖縣馬公市9-1號「全家便利商店澎湖尚洪店」 0000000000/5,000元 A.110年5月23日 8時33分許 B.同日9時9分 澎湖縣馬公市9-1號「全家便利商店澎湖尚洪店」 0000000000/5,000元 3 己○○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4日15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芷」與己○○結識,佯稱可以相約見面,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將其中2筆【GASH】儲值點數之序號、密碼,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儲值至被告門號【甲】所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A.110年5月24日 17時12分 B.同日17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97號1樓「7-11便利商店好正義門市」 0000000000/1,000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 A.110年5月24日 17時12分 B.同日17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97號1樓「7-11便利商店好正義門市」 0000000000/1,000元 申辦、認證註冊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乙】) ①門號申辦日期:109年6月30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②認證註冊為樂點公司【GASH】會員時間:110年5月19日10時25分。
③【GASH】會員帳號(編號):Z00000000000。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1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可」與寅○○結識,佯稱可進行援交,惟需購買遊戲點數核對身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將右列【GASH】儲值點數之序號、密碼,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儲值至被告門號【乙】所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A.110年5月21日 19時35分 B.同日19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新田園門市」 0000000000/1,000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A.110年5月21日 19時35分 B.同日19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新田園門市」 0000000000/1,000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結識,佯稱欲販售手機遊戲「忍者必須死」之虛擬寶物,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將其中2筆【GASH】儲值點數之序號、密碼,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儲值至被告門號【乙】所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A.110年5月21日 17時38分 B.同日18時0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摩天店」 0000000000/1,000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A.110年5月21日 17時38分 B.同日18時0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摩天店」 0000000000/ 1,000元 申辦、認證註冊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丙】)。
【0000000000】(下稱門號【丁】)。
①門號申辦日期:109年6月30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②認證註冊為樂點公司【GASH】會員時間: 門號【丙】:110年5月19日10時19分。
門號【丁】:110年5月19日10時22分。
③【GASH】會員帳號(編號): 門號【丙】:QZ0000000000。
門號【丁】:RZ0000000000。
6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22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卯○○結識,佯稱與之視訊聊天過程中有拍到其脫衣影片,要求其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將其中3筆【GASH】儲值點數之序號、密碼,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儲值至被告門號【丙】、【丁】所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門號【丙】 A.110年5月19日 12時2分 B.同日12時15分 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新竹民族店」 0000000000/ 10,000元 併辦甲案 門號【丙】 A.110年5月19日 12時2分 B.同日12時13分 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新竹民族店」 0000000000/ 10,000元 門號【丁】 A.110年5月19日 12時2分 B.同日12時15分 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新竹民族店」 0000000000/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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