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70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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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2行「見蔡志雄所管領之包裹」,補充為「見宅配員蔡志雄所管領運送之箱型包裹」。

⒉最末行「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補充為「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10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顏士量上開住處樓梯間扣得蔡志雄遺失之Dyson吸塵器1台(已發還由蔡志雄領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6張」(見111年度調偵字第449號卷第11至14頁)。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遺失之物,業經警尋獲並由其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再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所載之Dyson吸塵器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原載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49號
被 告 顏士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173巷口處,見蔡志雄所管領之包裹(內有Dyson V11 Pro吸塵器1台,下稱Dyson吸塵器)遺落該處,先將包裹移至國光路171號前騎樓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腳踏板上置放,再於110年7月1日7時50分許,前往A車處查看包裹內容物,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取出包裹內之Dyson吸塵器1台,攜至其位於國光路170號住處1樓樓梯間藏放。
嗣因蔡志雄發現包裹遺失而報警,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志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士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經提示Google街景圖後所為之註記 ①被告承認先在國光路173巷口發現包裹,將包裹放置其所有、停放於國光路171號前騎樓之A車處,嗣後打開包裹查看、取出包裹內Dyson吸塵器,並攜至國光路170號住處1樓樓梯間擺放等事實。
②被告知悉包裹開啟處以膠帶封緘,兼以如後述包裹外部貼有宅配寄貨單,堪認被告得判斷係他人遺失物品。
2 告訴人蔡志雄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告訴人為從事宅配之物流人員,於上述時、地遺失其所管領包裹(內有Dyson吸塵器1台)之事實。
3 A車車籍資料 被告為A車所有人。
4 ①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 ②警員於110年7月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③Google地圖、街景圖 ①被告所供述110年7月1日7時50分許拿取包裹內Dyson吸塵器之行為、過程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經過一致。
②被告雖稱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移動包裹之人好像不是伊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人員到場先開啟A車座墊,嗣後往國光路173巷口方向走,發現包裹後,腳踢包裹至A車旁,拿起放置A車腳踏墊,而該人員既持有鑰匙開啟A車座墊,顯為車主,堪認為被告無誤。
③A車於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2日停放相同位置,於警方查獲時,A車腳踏墊上有已開啟之包裹,包裹內Dyson吸塵器已被拿走。
④包裹正面封緘處貼有宅配寄貨單。
5 ①新北市○○○○○○○○○○○○○○○○○○○○○○○○○○○○○ ○○○○○路000號住處1樓樓梯間照片 ③告訴人提出之領回吸塵器照片 被告經警方查獲後,交付Dyson吸塵器機體1台。
二、核被告顏士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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