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701,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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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悠遊字第1110000681號函所附卡號0000000000悠遊卡個人資料及票卡使用紀錄表1份」、「被告林采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連帽T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衣物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冠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因暈眩需就醫之身體狀況、喪偶、從事清潔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連帽T恤1件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34號
被 告 林采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葳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丹鳳捷運站女廁內,見林冠妤所有之帽T 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0元)置於廁所內疏未拿取,明知上開帽T係屬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帽T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冠妤返回上開地點找尋未果後報警,始為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帽T(已發還)。
二、案經林冠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采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帽T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采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帽T 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冠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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