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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9月初」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
第3行「新北市三峽區」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
第3至4行「莫亭萱所有內含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之包包」之記載補充為:「莫亭萱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其管領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玲,為莫亭萱之女】金融卡1張)」;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114號函文所附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2496號函文所附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10月19日板營字第1101810126號函文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13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莫亭萱住處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簡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持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6次之行為,被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提領日期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家人對其之信賴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復與不詳之人盜用告訴人持用之金融卡冒領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泥作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及盜領之告訴人郵局存款共新臺幣1萬9,400元,分屬被告犯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郵局金融卡1張,固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該金融卡純屬個人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或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59號
被 告 簡志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明與莫亭萱前為男女朋友,簡志明於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經莫亭萱家人開門後,進入莫亭萱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徒手竊取莫亭萱所有內含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之包包得手後逃逸。
簡志明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前開郵局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內提領莫亭萱前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
嗣莫亭萱發覺上開金融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亭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莫亭萱前開郵局金融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前開郵局金融卡,並夥同不詳男子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3 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 該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 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 11027114號函文所附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2496號函文所附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10月19日板營字第1101810126號函文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夥同不詳男子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告訴人使用之前開郵局帳戶內盜領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盜領取錢財之行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被告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12日 18時25分許至 18時28分許 不詳 2,000元(手續費5元) 2 110年9月12日 18時25分許至 18時28分許 不詳 2,000元(手續費5元) 3 110年9月12日 18時25分許至 18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 5,000元 4 110年9月12日 18時25分許至 18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 400元 5 110年9月13日 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路郵局 5,000元 6 110年9月14日 1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5,000元(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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