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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翁偉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不知情之陳禾㚬(原名戴淳鑫)取得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物流平台業者「GOGOX(原名GoGoVan)」提供代墊貨款,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貨款之服務,以本案門號充作「GOGOX」外送平台上佯稱「戴錞鑫」(起訴書誤載為「戴淳鑫」,應予更正)買家之聯繫電話,而於110年5月14日18時許,使用「GOGOX」物流平台軟體以「戴錞鑫」名義刊登:「司機您好,我收購一張(中華電信月租門號卡)麻煩幫我先付客人2600元,抵達我這邊我總共給您3000元整,麻煩一下了」、「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送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等語,適快遞員莫志峯於上開「GOGOX」物流平台上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貨件,並代墊新臺幣(下同)2,600元貨款。
嗣莫志峯將上開貨件送件至指定之送件人地址,未遇亦無法聯繫收件人「戴錞鑫」,始悉受騙。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志峯於警詢;
證人陳禾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偵查卷〈下稱第35520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35頁、第36頁;
111年度偵字第9480號偵查卷第69頁)。
並有證人莫志峯提出「GOGOX」物流平台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4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GOGOX」物流平台訂單各1份在卷可稽(第35520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9頁、第10頁、第19頁、第46頁)。
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告訴人而對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600元之代墊貨款予他人,被告所為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一次合於累犯之前科):查: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又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刑期,於106年11月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詐欺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然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詐得之金額僅有2,600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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