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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緝獲後改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智貴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鄉○○村○○○街0號之「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萬信家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管理該社區財務及代收管理費、修繕補助費等費用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張智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上址萬信家園社區,利用職務便利之機會,接續將代收之漏水修繕補助住戶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管理費35萬938元(共計41萬938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將上開費用存入正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嗣正信公司發覺有異,逐一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107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
本院108年1月19日、10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
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于順發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于彥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6年度偵字第13940號〈下稱第1394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1頁)。
㈡復有證人于彥琳提出之萬信家園社區105年4月至6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管理費存入明細、資源回收存入明細、社區費用支出明細、管理費收費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第13940號偵卷第57頁至第77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正信公司,經該公司派遣至萬信家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該社區各項費用等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款項,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上開費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利用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代收各項費用之機會,先後數次代收共計41萬938元管理費及漏水修繕補助住戶費,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的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經派遣至萬信家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職位,應忠於職守,竟未忠實履行職務,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款項,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償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正信公司109年6月5日信管109字第0605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卷第106頁、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卷第9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費用之數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1萬938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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