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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紹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紹誠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本院訊問程序及同年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白色布鞋1雙,已由告訴人陳義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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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蘇紹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紹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氣櫃A14櫃位,徒手竊取陳義佩所有而放置在鞋櫃上之白色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義佩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紹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義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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