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71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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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後,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隨即將上開購得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行分裝1小包(毛重為0.31公克),無償轉讓予在上開地點附近等候之同行友人王昭偉,其後即由王昭偉騎車搭載甲○○,欲返回甲○○住處。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其等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甲○○趁隙將其持有而尚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0.99公克、淨重0.804公克、驗餘淨重0.799公克)丟棄在地,為警當場發現,並在王昭偉身上扣得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公克,王昭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始悉上情。

(二)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以2,000元之代價,向蘇建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3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昭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毒偵字第3394號卷第7至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6張(見毒偵字第3394號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68至7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158)1紙(見毒偵字第3394號卷第82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見毒偵字第3858號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王昭偉部分,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0.31公克,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又被告與證人王昭偉均係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昭偉之行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禁藥部分: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昭偉,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此部分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蘇建勳,經警查獲該員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處罪刑在案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字第3858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審訴字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7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777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068、25862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件可參,是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自行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且向員警表明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固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第3858號卷第6頁反面),而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向警員供承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由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11年8月26日111年新北院賢刑確科緝字第864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9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126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經發布通緝始到案,顯與自首所規定之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係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與禁藥,被告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甚至轉讓予他人,足見毒品防制觀念薄弱,並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惡性尚非重大,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99公克、淨重0.804公克、驗餘淨重0.799公克),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8938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上均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1公克),為被告轉讓予證人王昭偉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該毒品自已非屬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而應於王昭偉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業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27號王昭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中判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淨重零點捌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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