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711,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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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羽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羽婷與曾俊瑋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共同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Motel」,期間鄭羽婷向曾俊瑋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俊瑋同意之,鄭羽婷使用時發現曾俊瑋原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小額付費功能,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未經曾俊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登入網路商店iTunes Store,以手機小額付費支付費用方式,消費遊戲點數商品(商家訂單編號如附表所示),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4,590元,致iTunes Store及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曾俊瑋同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計入曾俊瑋電信費用帳單中,鄭羽婷因而以上開方式,詐得免於本人支付費用而購買遊戲點數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曾俊瑋、iTunes Store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曾俊瑋接獲繳款通知後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羽婷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曾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台哥大公司109年09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1份。

㈣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鄭筱優」(即被告)首頁截圖1張、告訴人與微信暱稱「鄭筱優」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優」(及被告)對話紀錄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而網路、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或其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手機小額付費功能,在iTunes Store以手機小額付費功能消費遊戲點數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數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偽造準私文書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以手機小額付費功能持以消費,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並影響台哥大公司及iTune Store對於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5,000元與告訴人乙情,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10月3日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詐得之14,59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9月17日17時54分6秒 MQF3B8TF0L 3,290元 2 109年9月17日17時58分33秒 MQF3B8TYXM 90元 3 109年9月17日17時59分58秒 MQF3B8V3MH 3,290元 4 109年9月17日18時3分1秒 MQF3B8VHHK 3,290元 5 109年9月17日18時11分44秒 MQF3B8WLY1 3,290元 6 109年9月17日18時12分26秒 MQF3B8WQGQ 670元 7 109年9月17日18時12分39秒 MQF3B8WS9F 670元 合 計 1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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