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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第260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蔡駿凱後應補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一、㈡部分第4、5行之「按壓式導流梳」均應更正為「按壓式導液梳」;
第6行之「陳德龍」應更正為「陳俊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上開2次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蔡駿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著手竊盜犯行後,即遭管理員發現而未成功竊得財物,竊盜未遂,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劉明東、沈世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查被告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所示竊得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明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7353號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盜未遂,並未有犯罪所得,是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
被 告 楊晴伃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伃與蔡駿凱(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民國110年4月25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附劉明東所有機臺內價值560元之內含隨身碟之紅色蛋型鐵盒及內含空氣濾淨器之綠色圓型鐵盒各1個至取物孔,再徒手竊取上開紅色蛋型鐵盒及綠色圓型鐵盒各1個,得手後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KV-8820號機車)離開現場。
嗣劉明東於同日20時1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同年5月15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附沈世傑所有機臺內價值800元之按壓式導流梳及價值1,600元之不見不散藍芽喇叭各1個至取物孔,再徒手竊取上開按壓式導流梳及不見不散藍芽喇叭各1個,適為現場管理員陳德龍發現喝斥而未得逞,隨即共乘上開MKV-8820號機車離開現場。
嗣警接獲報案,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沈世傑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沈世傑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晴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 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犯罪事實(一)(二)物品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蔡駿凱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被告均一同前往,且均站在同案被告旁遮蔽行竊過程,避免他人發現,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劉明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沈世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二)之同案被告蔡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行竊時,其身旁之女子均為被告之事實。
5 犯罪事實(一)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0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6 犯罪事實(二)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贓物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蔡駿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歸還告訴人劉明東、沈世傑,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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