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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9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集賢商旅」105號房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分別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同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
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23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集賢商旅」105號房內,告以在場人陳鴻智、廖晨宇、蔡立宇可自行取用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此方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智、廖晨宇,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立宇施用(廖晨宇、蔡立宇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為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0.5068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0.502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5840公克、驗餘淨重0.5818公克)、殘渣袋1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方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9465號偵查卷〈下稱第39465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6頁至第97頁;
本院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陳鴻智、廖晨宇、蔡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3946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8頁)。
㈢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I0000000、I0000000號)各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第39465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1.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改認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甲○○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2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於110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禁藥及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準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均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或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為懷孕婦女,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
至被告轉讓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均不另處罰。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經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⑨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⑧、⑨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施用及轉讓毒品之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2罪,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另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及偽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案可稽(第39465號偵卷第129頁),且係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案可稽(第39465號偵卷第129頁至反面),且均係供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偽藥所用之物,其中除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已於被告所犯如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再另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編號2所示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於被告所犯如事實、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第39465號偵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與附表所示毒品一同為警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未送相關單位進行毒品成分檢驗,且非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範圍,是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經檢視為白色或透明晶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5558公克、驗前淨重0.3070公克、取出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046公克。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經檢視為白色或透明晶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4486公克、驗前淨重0.1998公克、取出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976公克。
2 愷他命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8240公克、驗前淨重0.5840公克、取出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81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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