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04、24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肩背包、黑色皮夾各壹個、新臺幣參佰元、汽車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姓名「林明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林明鋒」;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租賃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客貨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查獲照片共10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到案照片4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曾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共16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12罪)、2年(4罪)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罪質相同,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額,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3歲幼子、23歲殘障兒子及祖母、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黑色肩背包、黑色皮夾各1個、現金300元、汽車鑰匙1副(價值合計2萬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薛耀宗、林明鋒,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林明鋒之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機車駕照、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林明鋒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316號
被 告 曾英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豪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年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7日4時50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號加油站辦公室內無人看顧,徒手竊取員工薛耀宗所管領、置於辦公室內之新臺幣(下同)約2萬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嗣薛耀宗察覺現金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實和診所,徒手竊取員工林明峰置於休息室內之黑色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現金300元、機車駕照1張、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鑰匙1副,上開物品共價值2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明峰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耀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林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曾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耀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查獲照片共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英豪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觀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執助退字第132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2份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