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刑案現場及扣案折疊刀照片2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饒維邦、林國正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饒維邦、林國正素不相識,竟於酒後無故出言及持刀恐嚇正在送貨之被害人2人,致其等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果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14號
被 告 郭明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酒後藉故與饒維邦、林國正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亮出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並出言「我要拿槍來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饒維邦、林國正,使饒維邦、林國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明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饒維邦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亮出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並出言恫嚇「我要拿槍來開」等語之事實。
3 證人林國正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亮出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並出言恫嚇「我要拿槍來開」等語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亮出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證人林國正見狀後,上前壓制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璿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