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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名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35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名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賺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名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從而,被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羅名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末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廢棄物,為裝潢工程所敲除之廢磚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起訴書認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併請本院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就此供承,本件廢棄磚塊係拆民房樓梯所產生,拆除薪資係以每日1200元計算,清運磚塊沒有收取額外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如果屬實,即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清除廢棄物)所得為1200元,起訴書認此為犯罪所得既欠依據,復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之證據,即難依法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54號
被 告 羅名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名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一帶某工地,載運裝潢(廢磚塊)之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棄置,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賺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名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卷宗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0月7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6033號函及函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110年1月11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磚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所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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