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385巷9弄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順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8 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日新北檢德審109毒偵1079字第109006880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1年1月27日北所衛字第1110001108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0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