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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03、2204、2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4時36分」之記載更正為:「4時16分」;
第20至22行「14平方電纜線35公尺1綑、2.0電線5捆、1.2電線2綑(價值共計1萬1203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4平方電纜線35公尺1綑、2.0電線6綑、1.2電線2綑(價值共計1萬1856元,其中2.0電線6綑、1.2電線1綑已發還賴峙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4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電纜線照片1張」、「被告陳鼎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工地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0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廢銅線2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4平方電線1綑、1.6耐熱線2綑、2.0電線4綑、5.5平方線3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4平方電纜線35公尺、1.2電線各1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得之2.0電線6捆、1.2電線1綑(共7綑),業經其於110年3月21日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賴峙岑一節,業據告訴人賴峙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電纜線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鐵鎚1把,非其所有而係在案發現場附近取用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鼎協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線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鼎協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平方電線壹綑、1.6耐熱線貳綑、2.0電線肆綑、5.5平方線參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陳鼎協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平方電纜線35公尺、1.2電線各壹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
被 告 陳鼎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協㈠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旁工地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輸入密碼鎖進入該工地,持客觀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破壞該工地地下室工寮之門鎖,竊取郭瑾膛所管領放置於工地工寮之廢銅線2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郭瑾膛發現遭竊,調閱工地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14日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工地大門下方潛越入內後,徒手竊取詹欽智所管領放置於工地內之14平方電線1綑、1.6耐熱線2綑、2.0電線4綑、5.5平方線3綑(價值共計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詹欽智發現遭竊,調閱工地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工地圍牆入內後,徒手竊取賴峙岑所管領放置於工地1樓工作料間之14平方電纜線35公尺1綑、2.0電線5捆、1.2電線2綑(價值共計1萬
1203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賴峙岑發現遭竊,調閱工地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瑾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詹欽智及賴峙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鼎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瑾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管理之工地遭被告侵入並破壞地下室工寮鎖頭,竊取廢銅線2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廢銅線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鼎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欽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上開電線、耐熱線、5.5平方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入工地竊取電線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鼎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峙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工地內之上開電纜線、電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電纜線、電線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鼎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鐵鎚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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