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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36、2137、2138、2139、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慶自幼因發高燒而成為瘖啞之人,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法著手行竊,惟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該次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再傳、苗育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中睿、林士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國慶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永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0年1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4071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38452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9341號偵查卷第10至15、32至46頁);
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再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512號偵查卷第7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中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6769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
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育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6815號偵查卷第19至23、27至33、37頁);
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8366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本案犯行均係受施恭教唆行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江英男、施恭為證,惟證人施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0年7、8月間見過被告,是因為被告沒有錢吃飯,跟我借過新臺幣(下同)1、2百元,因為這樣才見過面,我不知道被告有去外面偷東西,被告也沒有拿偷到的東西給我,我跟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或交易等語,否認有教唆被告行竊之情,而證人江英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聽過施恭指示被告去行竊,惟亦證稱:我不知道109年10月15日到110年2月26日之間被告是否有去找施恭銷贓,我是在110年8月到12月間認識被告,跟施恭認識也是這個時間點,施恭跟我說被告出去偷到東西,都會開車載贓物給他等語,則以本案案發之期間為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26日間,是時證人江英男與被告、證人施恭均不認識,證人江英男自無在上開案發期間親身見聞所謂證人施恭指示被告行竊本案之可能,是證人江英男證述之內容顯均與本案無涉而不足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陳稱其本案均係遭證人施恭教唆所為,自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行欄所載之遭竊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地下停車場,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不供外人使用,且與大樓有相通之樓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4071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9341號偵查卷第33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乃附屬於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3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之罪刑,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包含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5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5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8366號偵查卷第31頁),且其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尚有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分別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2千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無氣噴漆機1支、噴漆用風車1支、電動攪拌機2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理9HP高壓沖洗機1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電動打釘槍1支、水平雷射儀器1臺、電鑽1臺、切管機1臺,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認已由告訴人苗育融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㈧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瘖啞人,屬社會中之弱勢,近二年因無法找到適合的工作,且有中風的母親需要扶養,始受施恭指使去偷東西,偷到的東西都是交給施恭去銷贓,其只有從施恭那邊取得微薄的費用,其已知錯,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其為瘖啞人,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至被告所稱本案係遭證人施恭教唆所為一節,其所述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亦無違法、不當。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 劉永文 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劉永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內劉永文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劉永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且採自案發現場監視器上指印痕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陳國慶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2 王再傳 於109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道路○00號停車格處,見王再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之際,徒手破壞該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翻動車內物品物色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嗣王再傳發覺車輛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3 張中睿 陳國慶於110年2月11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中睿所有放置於停車格內之無氣噴漆機1支、噴漆用風車1支、電動攪拌機2支(價值共6萬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張中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4 苗育融 陳國慶於110年1月29日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見苗育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放有物理9HP高壓沖洗機1臺〔價值約4萬8千元〕)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鑰匙亦疏未拔取,即利用該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將車駛離而竊取之,並將車上沖洗機變賣。
嗣苗育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帶同陳國慶返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苗育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5 林士泓 陳國慶於110年2月26日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第16號停車格內,見林士泓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關緊,即徒手拉開該車車窗,竊取車內林士泓所有之電動打釘槍1支、水平雷射儀器1臺、電鑽1臺、切管機1臺(價值共9萬9千5百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林士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國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國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氣噴漆機壹支、噴漆用風車壹支、電動攪拌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物理9HP高壓沖洗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打釘槍壹支、水平雷射儀器壹臺、電鑽壹臺、切管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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