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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凡
陳璿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璿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少凡、陳璿任與陳楷素不相識,因其等共同友人之邀約而於民國111年2月8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街00號「超級巨星KTV」唱歌及飲酒,席間王少凡及陳璿任因不滿陳楷對陳璿任胞姊之態度,於111年2月9日2時25分許,趁陳楷離去之際,王少凡、陳璿任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前之人行道上,由王少凡以徒手毆打並持於「超級巨星KTV」包廂內撿拾之尖銳鐵片刺向陳楷之腹背部,陳璿任則徒手毆打陳楷,致陳楷受有腹部及背部穿刺傷、胃破裂、左側橫膈膜破裂、脾臟撕裂傷、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陳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少凡、陳璿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少凡、陳璿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詹力為、廖耕億、陳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王少凡、陳璿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另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王少凡、陳璿任傷害告訴人之時間應係111年2月9日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9日4時53分許,應予更正如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少凡、陳璿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少凡、陳璿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王少凡與陳璿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王少凡、陳璿任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未能妥適控管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王少凡傷人之手法,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外,並持尖銳鐵片刺向告訴人之腹背部,其危險性甚高,極易造成嚴重之傷勢,又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2人商談和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渠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陳璿任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王少凡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外,並有持尖銳鐵片刺向告訴人腹背部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王少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璿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本、臺灣間之國際運輸物流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璿任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少凡持以犯本案所用之鐵片,係於「超級巨星KTV」包廂內所撿拾,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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