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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伶
林順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兼告訴人陳惠伶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81巷口之遊覽車上,與被告兼告訴人林順益發生口角,詎被告兼告訴人林順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惠伶、並拉被告兼告訴人陳惠伶之腳,將被告兼告訴人陳惠伶拉倒在地,嗣再以被告兼告訴人林順益腳踹被告兼告訴人陳惠伶,致被告兼告訴人陳惠伶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挫傷、左側小腿擦傷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腦震盪、頭皮挫傷、頭部損傷、頸椎挫傷、頸椎韌帶扭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兼告訴人陳惠伶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嘴咬被告兼告訴人林順益右手拇指及左側前臂,致被告兼告訴人林順益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咬傷未伴有指甲受損長約2公分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長約3公分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惠伶、林順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惠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將書寫有「林順益欠錢....騙吃騙錢」之涉及個人私德與公益無關之書面,張貼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告訴人林順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信箱上,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林順益益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陳惠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惠伶、林順益告訴被告林順益、陳惠伶傷害案件、告訴人林順益告訴被告陳惠伶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惠伶、林順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惠伶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陳惠伶、林順益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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